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累進處遇 (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19-2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 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 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 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