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
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
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
,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
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
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
章雜誌。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
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
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
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
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
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