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按時進餐;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
監獄應有農牧設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
。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
物。
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
、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
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
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