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給養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63條
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按時進餐;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

監獄應有農牧設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第64條
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 。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 物。

第65條
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 、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 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第66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第67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 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