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作業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36條
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 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材,按科目分類 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第37條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 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 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 轉業。

第38條
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授藝,務使人人習 得完整之技能。

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 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第39條
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 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 事務。

第40條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第41條
監獄得依法令規定,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

前項作業契約,應由典獄長署名,並由主辦作業及會計人員連署。

第42條
監獄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 人力之有效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