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衛生及醫治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73條
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 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 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 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五、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 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 (二) 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 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 報告監獄。 (四) 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 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 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 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 近察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