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戒護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31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 於他人之身體,已施暴力 (不以腕力為限) ,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 迫行為發生,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氣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 其放棄,而仍不放棄之事實發生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