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戒護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28條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 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 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 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

三、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應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 之出入。

四、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

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 使用與管理。

六、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 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戒護。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 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