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接見及通信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62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63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64條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65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 得停止其接見。

第66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 予刪除再行收受。

第67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 有。

第68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