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假釋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81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 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 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 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 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第82條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82-1條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 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三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 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 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