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賞罰及賠償 ( 99 年 05 月 26 日)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
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
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
行。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
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
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
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