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賞罰及賠償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74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75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 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76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77條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

第78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 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 行。

第79條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 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80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 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 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