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通則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1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2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3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 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4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5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6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