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戒護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26-2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 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 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 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 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