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戒護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24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