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 107 年 06 月 12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 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 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三年。

於前項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內,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遭查獲有人在內施 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 項規定重行通知,並重新計算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