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 107 年 05 月 02 日)
第8條
依前條規定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送交請求書。

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提出。法務部審查後,得 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請求方應於提出 請求後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提出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 ,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

前二項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加與執行請求相關之文件或資料:

一、提出請求及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機關名稱。

二、請求之目的。

三、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依據之證據。但請求送達文書者,不 在此限。

四、請求協助之事項及其理由。

五、特定之執行方式、期限及其理由。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應說明或記載之事項。

請求書之內容不完備致無法執行時,外交部或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提出補 充說明或資料。

請求書及其附件資料應用中文,如非用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註明 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但附件資料經法務部同意者,得不提供中文譯本, 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