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 107 年 05 月 02 日)
第34條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 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 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 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該外國人所屬之 政府發還或給付之。

前項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為之。被告 有數人,或與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相關案件有數案,其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第一項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之。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依前三項規定,已交付外國政府後,該外國人 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

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 或歸入國庫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關於第二項規定外國政府得請 求交付之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