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 106 年 09 月 30 日)
第2條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 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