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  ( 106 年 06 月 27 日)
第5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 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 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依前條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依前項規定確認身分並瞭解受任事項之目 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律師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第一項規定確認代理 人身分。但代理人與律師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為可得信賴之機關(構)、事 務所者,得僅瞭解代理事實及代理人身分。

委任人為下列身分者,得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 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 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律師前曾建立委任關係,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經依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低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