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  ( 106 年 06 月 27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律師 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之個別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