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8條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 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 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