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7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 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 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 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 ,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