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1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 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