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 104 年 07 月 14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二、認罪協商金:指法院為協商判決並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三、公庫:指中央政府之公庫。

四、補助款:指以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收入來源,並 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而專用以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及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