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 104 年 07 月 14 日)
第12條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 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 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前項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 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 回檢察機關。

前二項情形,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或繳 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