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 102 年 07 月 26 日)
第4條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 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