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接收受刑人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9條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 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 ,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 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 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五、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 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一 款至第四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