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接收受刑人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4條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 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但經移交國及 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為於移交國法院裁判確定前,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未為相反主張,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