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接收受刑人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15條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 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 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 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