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5 年 03 月 18 日)
第12條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

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 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 現。但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調各級法院及 其分院檢察署以外機關辦理機關首長業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或其 指定之主管人員評擬。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 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

(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二)受評人人數不滿十人未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四)調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外機關辦理事務者。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 關首長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三)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由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辦理。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 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但最高 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之職務評定事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意見。

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