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 106 年 05 月 01 日)
第16條
參加選送進修遴選、自行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 法務部核定時,不具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第四 項所定情形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經法務部核准申請後,始發現前項情形者,應撤銷其資格。核准申請後始 發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或第六款情事 者,應廢止其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