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實施對象(以下稱受評人),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第3條
各類人員評核項目如下:

一、檢察長:

(一)維護檢察一體與檢察職權獨立行使之努力。

(二)領導統御及對外協調能力。

(三)行政管理及重要政策執行成效。

(四)檢察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之成效。

(五)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二、主任檢察官:

(一)開庭及執行職務態度。

(二)辦案績效。

(三)製作及核閱檢察書類品質。

(四)檢察業務管理成效。

(五)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三、檢察官:

(一)開庭及執行職務態度。

(二)辦案績效。

(三)製作檢察書類品質。

(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前項評核項目,法務部得依檢察業務性質增減之。

第4條
實施檢察長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法務部部長。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三、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本款不再評核。

四、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五、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六、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第5條
實施主任檢察官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長。

二、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 察官。

三、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四、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 會。

第6條
實施檢察官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長。

二、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長官。

三、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 察官,但本條第二款評核之直屬長官,不再評核。

四、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五、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 會。

第7條
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依規定將全面評核 意見調查表分送各實施評核機關(構)或人員填寫,並將填畢之全面評核 意見調查表彙整成全面評核結果統計表層報法務部,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 參考。如評核結果發現檢察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規定移送檢 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全面評核意見調查表及全面評核結果統計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