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或任一階段之研習成績不及格。
四、研習期間逾三分之一之測驗科目成績不及格。
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六、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七、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九、中途放棄研習。
十、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二、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三、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五、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六、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法訓所報請本部
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