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調派實任檢察官至同級法院檢察署任職或辦事辦法  ( 101 年 06 月 29 日)
第2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業務需要,而無適當人員志願前 往時,法務部得調派同級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或辦理事 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於年度通案調動期間以外,被支援檢察署發生特殊 情況,急需資深或具有特殊專業之檢察官辦理案件或事務,而有立即調派 適當人員前往支援之必要者。

第一項所稱調派任職,係指於年度通案調動期間外,平調至同級法院檢察 署擔任檢察官職務,不含平調或調升至同級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職 務。所稱調派辦理事務,係指調派至同級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職務,而 仍占原檢察署職缺。

法務部辦理前項調派作業時,應於調派任職或調派辦事之人事令載明調派 之起始日期及調派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之日期。

前項調派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之日期,應以距調派起始日期最近一次通案 調動日期為準。但因被支援檢察署之業務需要,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延 至次一年度通案調動日期,並於前項人事令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