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01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 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 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 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 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 加審閱,並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 。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 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該案經判決 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