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01 年 06 月 29 日)
第3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 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 第二項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