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01 年 06 月 29 日)
第2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 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期間六個月。但 於前款期間受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 事務分配規定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