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 105 年 03 月 28 日)
第3條
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但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職期至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已達四年者 ,自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起重新計算其職期為 四年,職期屆滿後,不得連任。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主任檢察官者,職期之計算依第二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合併計算之。

職期屆滿者,於當年度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分發時,依前條規定調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