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101.03.30訂定)  ( 101 年 03 月 30 日)
第2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 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

第一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 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者,其院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