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 105 年 07 月 22 日)
第3條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陳請 同條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檢附陳 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敘明以下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行之:

一、陳請人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如係機關、團體,應記載其名稱、代 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之所在地。

二、受評鑑人之職稱、姓名、性別、現職機關及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陳請評鑑之事項及其具體事實。

四、陳請轉介之機關或團體類別及其名稱。

五、陳請評鑑之日期。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前項規定向受評鑑人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評鑑事 實發生機關提出陳請時,受理機關應依處理人民陳情相關規定處理。受理 機關就陳請事項進行調查後,如認有請求個案評鑑之必要,得依前條第一 項所定方式辦理。

前項以外其他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個案評鑑事件後, 如認有請求個案評鑑之必要,得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方式為之。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逕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之請求或陳請時 ,應將其提出之書狀及資料,移由法務部依處理人民陳情之相關規定處理 。

第一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