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06 年 03 月 17 日)
第4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