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12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 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