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  ( 101 年 11 月 1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跨國性毒品犯罪案件,指涉嫌犯本條例罪,而與各該案件有關 之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需入、出國境之案件。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局。

五、財政部關稅總局。

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 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第4條
偵查計畫書除應記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事項外,應附註下列內 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緝中。

前項偵查計畫書之提出,應酌留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審核及入、出 境管制機關之管制作業準備所需時間。

第5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應依 偵查指揮書之內容,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第三條第二項之入、出境 管制機關專責單位。

前項書面,應以密件處理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運送起迄處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與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航次、漁港、船名 、時間及方式。

四、偵查犯罪所需時間。

五、入出境管制機關所應採取之作為。

六、其他與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國境有關事項。

第6條
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於接獲檢察或司法警察機 關之書面通知後,應即配合辦理有關控制下交付作業。

前項相關人員,應嚴守知悉之職務秘密,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第7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機關之人員,因執行控制下交付作 業時人身安全之保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8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控制下交付作業完成後,應將偵查結果陳報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並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機關,俾入、出境管制機 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9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入境後,應依偵查計畫 書所載之方式,採取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