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 105 年 05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榮譽觀護人係個人及團體從事檢察機關觀護業務,個人持有志 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團體持有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給之聘書者。

第3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人 每年以一次為限,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五案以上,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著有成效。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 達三千小時以上,著有成效者,每人以一次為限,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有成效,依附表一之 基準表揚。

二、辦理專業團體輔導,著有成效。

第4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人 每年以一次為限,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三案以上未達五案,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未達三百小時,著有成效。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 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未達三千小時,著有成效者,每人以一次為限,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 有成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依附表二 之基準表揚。

第5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人 每年以一次為限,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二案以上未達三案,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未達二百小時,著有成效。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 達二千小時以上未達二千五百小時,著有成效者,每人以一次為限,由各 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 有成效,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附表三之基準表揚。

第6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除第三條由法務部選列,公開表揚頒發獎牌(或獎座 )外,由各級表揚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念品。

前項之表揚,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 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頒發。

第7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時間,每年由法務部擇定適當期日,公開表揚之。

第8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其辦理程序如下:

一、報請法務部表揚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 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 部核定。

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表揚者,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核定後,轉報法務部備查。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自行核定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各款表揚名冊之人員名單不得重複。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第一項第一款表揚名冊之人數,以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當年度榮譽觀護人遴聘數額之二十分之一為限。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第一項第二款表揚名冊之人數,以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當年度榮譽觀護人遴聘數額之十分之一為限。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