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緝毒 ( 102 年 05 月 31 日)
第4條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督 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 性、計畫性、持續性之查緝。

第5條
查獲毒品案件,應追查毒品之供銷管道及販賣、運輸網路,並擴大偵辦。

第6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應協商合作,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

防制毒品犯罪,有關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參與國際反毒活動、建立雙邊及 多邊國際合作事宜,應商同外交部辦理之。

第7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案件,應填具「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 移送報告表」及「毒品案件姓名年齡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 告表」,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均由法務部定之。

第8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 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如有洩漏消息、稽延時 日或藉端敲詐徇私庇縱等情事,或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 法嚴辦。

第9條
為防制毒品製造,經濟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應訂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先驅化學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