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規定,及第三條有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