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
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十九日計,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
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
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
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
,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
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除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
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
外,以在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