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 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十九日計,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 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 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 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 ,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 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除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 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 外,以在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