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兒童保護處分之執行 ( 89 年 09 月 20 日)
第34條
兒童保護處分之執行,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35條
兒童不解簽名之意義者,免在訓誡處分執行筆錄簽名。

第36條
少年法院指揮執行兒童保護管束處分時,應以書面指定日期,命兒童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兒童之人,帶領兒童向少年保護官報到。

兒童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時,由少年保護官限期通知其法定代理 人或現在保護兒童之人帶領其前來報到。

第37條
少年法院執行兒童保護管束處分時,應遴選具有兒童教育、兒童福利或兒 童心理學之專門知識者,充任執行保護管束者。

第38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與受保護管束兒童接談時,應選擇適當之處所為之。

第39條
少年法院交付留置觀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兒童,以能自理生活者為 限。

第40條
對於兒童之安置輔導、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不良習性之需 要,分別交由寄養家庭、兒童福利、教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執行之。

各少年法院得在管轄區域內徵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寄養家 庭,接受兒童之寄養。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付少年矯正機關 ( 構) 執行之。但應與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 執行之。

第41條
對兒童之感化教育處分,其執行期間應給予維護身心健康、促進正常發育 及增進生活知識所必要之教養;為課業輔導時,應力求配合現行國民教育 學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