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92 年 09 月 01 日)
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 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 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 辨認者為限。

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 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