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 87 年 11 月 11 日)
第10條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該機關移送之案件被告經法院羈押者,於偵查中認為有 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派員攜同公文向檢察官報告, 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按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