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1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 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5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6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7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 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